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我國地理標志保護,統一和規范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國外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地理標志專用標志,是指適用在按照相關標準、管理規范或者使用管理規則組織生產的地理標志產品上的官方標志。
第三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統一制定發布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管理要求,組織實施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監督管理。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負責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的日常監管。
第四條 地理標志專用標志合法使用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如下義務:
(一)按照相關標準、管理規范和使用管理規則組織生產地理標志產品;
(二)按照地理標志專用標志的使用要求,規范標示地理標志專用標志;
(三)及時向社會公開并定期向所在地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報送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情況。
第五條 地理標志專用標志的合法使用人包括下列主體:
(一)經公告核準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的生產者;
(二)經公告地理標志已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注冊人的集體成員;
(三)經公告備案的已作為證明商標注冊的地理標志的被許可人;
(四)經國家知識產權局登記備案的其他使用人。
第六條 地理標志專用標志的使用要求如下:
(一)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和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的地理標志使用地理標志專用標志的,應在地理標志專用標志的指定位置標注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國外地理標志保護產品使用地理標志專用標志的,應在地理標志專用標志的指定位置標注經銷商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圖樣如下:
(二)地理標志保護產品使用地理標志專用標志的,應同時使用地理標志專用標志和地理標志名稱,并在產品標簽或包裝物上標注所執行的地理標志標準代號或批準公告號。
(三)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的地理標志使用地理標志專用標志的,應同時使用地理標志專用標志和該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并加注商標注冊號。
第七條 地理標志專用標志合法使用人可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官方網站下載基本圖案矢量圖。地理標志專用標志矢量圖可按比例縮放,標注應清晰可識,不得更改專用標志的圖案形狀、構成、文字字體、圖文比例、色值等。
第八條 地理標志專用標志合法使用人可采用的地理標志專用標志標示方法有:
(一)采取直接貼附、刻印、烙印或者編織等方式將地理標志專用標志附著在產品本身、產品包裝、容器、標簽等上;
(二)使用在產品附加標牌、產品說明書、介紹手冊等上;
(三)使用在廣播、電視、公開發行的出版物等媒體上,包括以廣告牌、郵寄廣告或者其他廣告方式為地理標志進行的廣告宣傳;
(四)使用在展覽會、博覽會上,包括在展覽會、博覽會上提供的使用地理標志專用標志的印刷品及其他資料;
(五)將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于電子商務網站、微信、微信公眾號、微博、二維碼、手機應用程序等互聯網載體上;
(六)其他合乎法律法規規定的標示方法。
第九條 地理標志專用標志合法使用人未按相應標準、管理規范或相關使用管理規則組織生產的,或者在2年內未在地理標志保護產品上使用專用標志的,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停止其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資格。
第十條 對于未經公告擅自使用或偽造地理標志專用標志的;或者使用與地理標志專用標志相近、易產生誤解的名稱或標識及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圖案標志,使消費者將該產品誤認為地理標志的行為,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及相關執法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 省級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加強本轄區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日常監管,定期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報送上一年使用和監管信息。鼓勵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和日常監管信息通過地理標志保護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原相關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過渡期至2020年12月31日。在2020年12月31日前生產的使用原標志的產品可以繼續在市場流通。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