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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學校安全條例》全文正式公布?? 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發布時間:2020-06-15 07:58:29  |  來源:  |  作者:佚名

湖北省學校安全條例

(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百七十二號)

《湖北省學校安全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20年6月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6月3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職責

第三章 校園安全管理

第四章 應急與事故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學校安全管理,維護學校教育教學秩序,保障學生和教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安全管理、應急與事故處置等相關工作。

本條例所稱學校,包括幼兒園、中小學校(含普通中小學、中等職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專門學校)、高等學校等。

本條例所稱學校安全,包括學校(含校園及周邊)和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學生和教職工人身財產安全以及學校的正常教育教學秩序。

第三條 學校安全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實行政府負責、屬地管理、社會協同、綜合治理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安全工作的領導,將學校安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學校安全工作經費;建立健全學校安全風險防控體系,開展學校安全工作督導與考核、獎懲。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學校安全工作。

學校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依法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學校安全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安全工作進行統籌協調、監督和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其他學校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做好學校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應急管理、司法行政、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學校安全工作。

第六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人民團體應當協助做好學校安全工作。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志愿者和個人參與學校安全工作,維護學校安全。

第七條 學校應當依法履行校園安全工作主體責任。

學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學校規章制度,接受學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義務,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和校外安全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等部門應當建立學校安全投訴、舉報機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等。

任何單位、個人發現危害學生和教職工人身財產安全以及學校安全的行為,可以向教育、公安等部門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媒體應當開展學校安全知識及法律法規宣傳,播出或者刊發有關公益廣告,引導全社會共同關注和支持學校安全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學校安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或者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職責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相關部門和單位參加的學校安全風險防控協調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和解決學校安全工作中的突出問題,具體工作由教育部門承擔。

鄉鎮(街道)、村(社區)、校園周邊單位和家庭應當與學校合作,開展校地共建、家校共建,共同維護校園及周邊安全。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分類制定學校安全管理工作標準和規范,建立學校安全動態監測機制,制定學校安全風險清單并向社會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門和其他學校主管部門應當對學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督促學校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管理制度;

(二)對學校主要負責人、學校安全機構負責人等進行安全培訓,指導學校有針對性地開展安全教育和培訓;

(三)會同有關部門對學校開展專業化、制度化、常態化的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學校安全隱患;

(四)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應對聯動機制,指導學校妥善處理學校安全事故;

(五)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學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調查處理;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學校舉辦者應當按照學校安全防范有關規定,為學校配齊安全保衛人員和防衛器械提供條件和保障。

第十三條 學校的建(構)筑物應當符合國家抗震設防和相關建設標準;學校的規劃、選址應當避開可能發生地質災害、環境污染以及其他不利于學生身心健康的區域。

已建學校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難以消除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學校遷移。

第十四條 學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校園周邊環境秩序綜合整治需要,在校園周邊一定范圍劃定安全區域,禁止建設影響學校安全的企業、設施和場所。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將校園及周邊治安納入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立校園及周邊治安形勢研判、信息互通共享、聯動應急處置工作機制,及時排查校園周邊安全隱患。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警校合作,按照規定在校園及周邊建設警務室;建立健全校園周邊日常巡邏防控制度,落實高峰勤務和護學崗機制。

公安機關應當在校園周邊安裝視頻監控裝置,將校園及周邊安防視頻監控系統和緊急報警裝置接入本系統監控和報警平臺。公安機關接到學校安全報警信息后,應當及時依法處置。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優化校園周邊道路交通規劃,在學校門前科學設置交通警示標志、交通標線、減速帶和硬質防沖撞設施,建設人行立體過街通道,劃設接送等候區及公共停車區等,并定期評估和調整。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園及周邊經營場所和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對學校特種設備、學生用品、學校食品以及原料等進行重點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文化和旅游、新聞出版、市場監督管理、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定期對校園周邊的出版物經營、互聯網上網服務、娛樂、電子游戲等經營場所進行綜合整治,依法查處危害學生身心健康的出版物、玩具、網絡信息、影視節目等。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學校公共衛生事件預防、應急和處置工作,實施學校公共衛生風險監測,完善傳染病信息報告網絡,督促學校落實傳染病防控措施,加強對學校衛生保健、營養健康和疾病預防控制等工作的指導和培訓。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及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指導學校加強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宣傳教育和疏散演練,開展消防安全監督檢查,開展學校火災的處置與救援,并依法進行火災事故調查。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防溺水綜合治理工作,完善相關水域、水坑警示標志和防護設施,加強日常安全巡查,及時排查風險隱患。

第三章 校園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責任制;

(二)明確負責安全管理的機構和管理人員,加強物防、技防建設,按照規定配備具有保安員資格的安全保衛人員和防衛器械;

(三)開展學校安全宣傳、教育和培訓;

(四)加強實驗室、消防、水電氣以及電梯、鍋爐、壓力容器等特種設備的日常安全管理,開展校園安全隱患排查及整改;

(五)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制定應急預案,定期開展應急演練,依法處置突發事件;

(六)及時處理并向有關部門報告校園周邊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公辦學校主要負責人以及民辦學校舉辦者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校園安全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其他崗位人員履行相應安全管理職責。

第二十二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建立家校聯系制度,及時向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告知學校安全制度和學生遵守學校安全制度的情況,定期聽取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學校安全工作的意見建議。

鼓勵中小學校、幼兒園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家長委員會參與學校安全工作,建立學校志愿者隊伍,協助維護校園秩序。

學校應當加強對日常教學和管理中獲得的教職工、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個人信息的保護,不得非法提供或者出售給他人。

第二十三條 進入校園的人員應當遵守學校安全保衛管理規定,不得將非教學、科研所需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或者管制器具等危險物品帶入校園內。學校安全保衛人員發現進入校園的人員有危害校園安全的行為或者非法攜帶危險物品的,應當及時制止。

學生在校期間,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實行封閉式管理。校外人員確需進入校園的,應當經學校允許,并配合進行查驗登記和安全檢查。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按照學校安全防范有關規定在校園主要區域和重點場所安裝安防視頻監控系統、周界報警裝置和一鍵式報警裝置,接入公安機關、教育部門的監控和報警平臺,并與公共安全視頻監控聯網共享平臺對接。

幼兒園應當運用信息化手段對保育過程進行監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幼兒人身安全。

學校應當建立安防視頻監控系統運行維護、信息存儲、調用調取等管理制度,保證安防視頻監控系統正常運行。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當建立學生考勤制度,發現學生未按照要求正常到校、非正常缺席、擅自離校等情況時,應當及時告知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小學低年級和幼兒園應當建立學生接送交接制度,不得將學生交給其監護人或者受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員。監護人或者受委托人不能按時接送學生的,學校按照規定提供照管服務。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加強在上下學、課間、集體活動等人員擁擠時段的安全管理,合理安排學生疏散時間,設置疏導標志,安排專人疏導,防止發生擁擠踩踏事故。

第二十七條 學校的公共場所、建(構)筑物以及設施設備、教學用品等應當符合安全和環保標準。特殊教育學校的場所和設施應當符合殘疾學生的學習、康復和生活特點。

校園內運動場等公共場所以及教室、宿舍等建(構)筑物在交付使用前,應當由有資質的第三方專業檢測機構對空氣中甲醛、苯等揮發性有機物進行檢測,并在顯著位置公示檢測結果;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門和其他學校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校園內公共場所、建(構)筑物以及設施設備等進行檢測和安全檢查;對不符合安全標準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責令停止使用并及時整改。

第二十八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校園內道路和通行車輛的交通安全管理,設置交通安全警示牌,施劃停車泊位,限速行駛。

未經中小學校、幼兒園允許,機動車輛不得進入校園;不具備人車分流條件的,除教育教學、應急等特殊需要外,禁止機動車輛進入校園。

第二十九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接送學生的校車,應當依法取得校車標牌。校車和駕駛人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和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制定校車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校車聯合監管機制,共同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學校應當加強食品安全管理,實行餐具消毒和食品留樣;執行物資采購的索證、查驗、登記等制度,保證可追溯。

學校食堂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健康證。學校將食堂進行委托經營的,應當建立嚴格的準入、退出和監管機制,保證食品安全。

學校從校外訂餐的,應當選擇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供餐單位,對供餐單位食品原料采購、加工、配送等進行監督。

中小學校、幼兒園集中用餐的,應當實行分餐制度。

第三十一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醫院或者衛生室,配備具有執業資格的醫務人員或者衛生保健教師,落實學生定期健康體檢制度。

學校應當配備心理健康教師,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輔導和疏導服務,建立學生心理健康篩查、早期干預和危機干預機制;發現學生心理或者行為異常的,應當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時告知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異常狀況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報告學校。學校應當在教育教學活動中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并依法保護相關個人隱私。

第三十二條 學校應當制定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開展公共衛生安全教育,普及公共衛生事件預防和應對知識,做好日常體溫監測、通風消毒、學生因病缺勤登記追訪、免疫規劃管理等工作。

學校應當建立和落實傳染病防控制度,校園內突發傳染病或者發現疑似傳染病疫情時,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并根據情況采取暫時性隔離、停課等措施,同時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和傳染病防控。

學校因應對公共衛生事件等,采取較長時間停課措施時,可以運用現代信息技術開展在線教育。

第三十三條 學校應當建立學生宿舍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門人員負責學生宿舍管理,落實巡查責任,并根據不同性別特點加強對宿舍的安全管理。

學校應當定期開展宿舍安全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危險物品以及其他安全隱患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學校在實驗教學、實踐教學、體育教學和科學實驗前,應當對儀器電路、化學試劑、藥品、體育設施、活動場所等進行檢查,確保安全。

學校應當加強相關教學、科學實驗中使用的危險化學品、放射性材料、生物活體樣本、生物制劑及相關廢棄物的安全管理工作,規范安全操作和教師指導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相關教學、科學實驗中使用的危險化學品、放射性材料以及醫學實驗排放物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學校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按照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并定期檢驗、維護,設置消防安全疏散標志,保障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開展消防隱患排查,及時消除隱患。

第三十六條 學校組織校外活動的,應當進行安全風險評估,制定安全應急預案,提前開展安全教育和培訓。

學校委托其他單位組織校外活動的,應當提前進行實地考察,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服務單位。

學校組織學生校外實習的,應當在實習前對實習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實習單位應當對實習學生加強安全保護,不得安排學生到影響身心健康的場所和崗位。

第三十七條 學校招錄教職工和外聘人員,應當對擬錄用人員進行思想品質、心理健康狀況評估和身份核查,不得錄用有性侵害、虐待、暴力傷害、涉毒等違法犯罪記錄的人員。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協助對擬錄用人員進行身份核查。

學校發現教職工患有精神性疾病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響學生身心健康的情形,應當及時采取調整工作崗位等必要措施。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校園欺凌和暴力的預防和處理工作協調機制,推動形成學校、家庭、社會參與的校園欺凌和暴力防治工作體系。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校園欺凌和暴力防治工作早期預警、事中處理和事后干預機制,開展校園巡查;發現校園欺凌和暴力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和處理,并通知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按照規定向教育部門或者其他學校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學校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保護和幫助遭受欺凌和暴力的學生,開展相應的心理疏導等。對實施欺凌和暴力的學生,學校應當進行批評教育,視具體情節和危害程度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記入學生綜合素質評價,并由公安機關進行警示教育或者依法予以訓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學生有欺凌、暴力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學校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采取措施予以教育糾正。

第三十九條 學校應當開設公共安全和生命安全教育課程,舉辦安全主題教育日(周、月)活動,定期組織開展突發事件應急演練;根據學生年齡特點,開展防范校園欺凌、暴力、毒品、詐騙、傳銷、性侵害、溺水、非法貸款、邪教以及應對自然災害和消防安全、網絡安全、信息安全等專題教育。

學校應當每年定期組織開展教職工崗位安全教育培訓,提高教職工指導學生預防事故以及自救、逃生、避險的能力;通過家長會、專題講座等方式,對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安全教育。

中小學校應當按照規定聘任從事法治工作的人員擔任法治副校長或者法治輔導員,協助開展法治和安全教育。

第四章 應急與事故處置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學校所在地鄉鎮(街道)應當建立與學校聯動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加強對學校應急處置工作的指導。

第四十一條 發生突發事件時,學校應當啟動應急預案,立即組織學生避險自救,及時救助受傷學生,通知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并依法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符合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條件的,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屬于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學校安全應急預案。

出現可能影響學校安全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風險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通知學校采取停課、暫避、疏散、管控以及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十二條 發生學校安全事故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在學校設置障礙、貼報噴字、拉掛橫幅、燃放鞭炮、播放哀樂、擺放花圈、停放尸體、潑灑污物、斷電斷水、堵塞大門、圍堵辦公場所和道路;

(二)跟蹤、糾纏學校相關負責人,侮辱、恐嚇學生和教職工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三)侵占、損毀學校建(構)筑物、設施設備;

(四)故意傷害他人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

(五)在校園及周邊非法聚集、游行;

(六)其他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或者阻撓、干涉學校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行為。

出現前款行為,學校或者學生、教職工等向公安機關報告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置。

第四十三條 因學校安全事故引起的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調解予以解決,也可以通過訴訟方式解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設立學校安全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法調解學校安全事故糾紛。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責任認定和賠償,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四條 媒體報道學校安全事故,應當真實、客觀、公正,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準確向社會公布學校安全事故信息,回應社會關切;出現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秩序的虛假信息的,應當及時澄清。

第四十五條 中小學校和幼兒園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校方責任保險。

鼓勵社會力量設立學校風險基金或者救助資金,健全學生意外傷害救助機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學校安全管理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依法履行學校安全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學校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或者其他學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造成學校安全事故的,對學校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處分,對民辦學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學校教職工未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學校給予批評教育;造成學校安全事故的,由學校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門、其他學校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或者阻撓、干涉學校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經批準設立的其他教育機構的安全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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